(2016)浙01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望江东路59号。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该行员工。被告:钟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529.1元,逾期利息8452.5元,复利71.2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8月4日,被告钟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15150803)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84602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1.5‰。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552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0465元、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利息0.9元。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29.1元、逾期利息8452.5元、复利7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钟伟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29.1元、逾期利息8452.5元、复利71.26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30252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9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983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