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甲、聂某某、聂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甲,聂某某,聂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孙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国亮,男,系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范广龙,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甲、聂某某、聂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洪涛、人民陪审员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7月21日及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亮,被告孙某甲,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广龙,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某甲自家建房,聘请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聂某某包工建设,聂某某又将水电安装转包给了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又雇请原告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1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当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电安装时,由于安保措施不好,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几万元,经伤残鉴定为伤残5级,对原告的损失,除了孙某甲支付了一万余元外,其余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计人民币31114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答辩称:我想与原告庭外和解。被告聂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摔伤,原告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甲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被告聂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聂某甲答辩称:我把工程包给了被告聂某某,出事那天中午吃了饭,我嘱咐被告孙某甲好好做事,下午4点多被告孙某甲打电话跟我说有人受伤了,人并不是在我家摔伤的。结合原告孙某某诉称和被告孙某甲、聂某某、聂某甲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孙某某是否在铺设电线时受伤;(二)原、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各承担多少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诉请前有两个户口,一个非农户口,后来人口普查保留了非农业户口;(二)调查笔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各被告适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入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共17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三期时间、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的过程;(六)中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聂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签发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隔较远;对证据(二)、(五)孙某甲笔录和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其中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不是事实。且证人孙某乙和原告是一个村的,这也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三)中对南大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是治疗皮肤病的,对人民医院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120急救中心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在南昌不是治疗受伤的病,是皮肤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两性有异议,鉴定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鉴定的标准错误,预计错误,高空坠落不是事实,不符合有关鉴定标准,误工期也并没有这么长时间;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皮肤方面的医疗资料,跟摔伤没有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孙军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六)我与被告聂茂华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三)、(五)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聂浦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我与被告聂茂华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是在我这边摔伤的。被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孙某某是由被告孙某甲背过来的。对被告聂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孙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对被告聂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孙某甲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聂某甲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被告聂某某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即赣中正司法中心(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孙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某甲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聂某某、聂某甲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聂某某、聂某甲提出非农户口签发时间是在负伤之后,但由于原告孙某某负伤前本身具有非农业户口,并经户口管理部门整顿确认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证人孙某乙已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聂某某、聂某甲认为“120”中心出具的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即丰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孙某某的有关票据,被告聂某某、聂某甲认为是治疗皮肤病,与本案无关,但出院记录的记载能与原告孙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相互作证,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由于被告聂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虽然被告聂某某、聂某甲提出与原告孙某某系同一村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规定,故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证据(一)、(三)、(五)、(六)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聂某乙已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不予确认,但对证人聂某乙的庭审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聂某某的证明目的。(三)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即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赣中正司法中正(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聂某某、聂某甲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聂某某申请由法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聂某甲在某处自建三层楼房,并将该楼房承包给同村被告聂某某。被告聂某某又将该房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雇请原告孙某某和孙某乙从事水电安装。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某甲、原告孙某某及孙某乙在被告聂某甲家喝了些许酒,吃过中午饭后未休息继续施工,大约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在一楼大厅(空间高度为3.8m-4m)串线时,自行爬上单楼梯,一手拉住线,一手拽被大厅地面堆放的旧屋角料挂住的电线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使原告孙某某负伤,由“120”急救中心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颈椎骨折,颈部背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胸椎骨折,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足软组织感染(左)。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左足背伤口仍有脓性液体渗出,红肿较前减轻。并于同日转至丰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该院医病为:伤口换药足康复治疗,如皮瓣坏死较大肌腱外露则再次皮瓣手术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孙长庆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用计币64135.47元。2015年8月22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正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某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3050元(含重新鉴定费1650元)。原告孙某某(男,1948年7月8日出生)系丰城市某厂下岗工人,同时具有非农和农业双重户籍,2015年4月21日公安部门将其农业户口予以依法注销。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聂某某、孙某甲的相应存款。原告孙某某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孙某某在何处负伤问题。通过庭审应认定原告孙某某在安装电线时负伤。其理由是:首先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描述过程与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描述受伤的过程主要事实基本一致。虽然原告孙某某与证人孙某乙系同村,但采信证人证言不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其次,证人聂某乙在庭审中作证时,未认可其看到被告孙某甲从马路上背回原告孙某某和未看到原告孙某某在何处受伤;再次,按常理推论,如果原告孙某某确实在被告孙某甲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被告孙某甲也应把原告孙某某搬回三轮摩托车上运送到被告聂某甲处,而不是先将三轮摩托车开到被告聂某甲处,再去将原告孙某某背到被告聂某甲家,这与人的一般认知不符。最后,由于被告孙某甲发现原告孙某某负伤,且原告孙某某因劲椎负伤未出血,因此准备将其背到医院治疗时,发现其三轮摩托车停靠在被告聂某甲家门口,而将原告孙某某背到三轮摩托车上,这样可以解释证人聂某乙与被告孙某甲相碰并交流的事实。(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聂某甲将自建房屋的建筑及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聂某某,被告聂某某将其中的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孙某甲,从法律性质来讲,均属承揽关系。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孙某甲雇请从事铺设电路,双方属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某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原告孙某某未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中午饮酒还施工及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原告孙某某从事相关工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关资质且实际从事该工作达七年以上,并在安全未得到保障且在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从事该工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聂某某在明知被告孙某甲不具有相关工作资质的情况,仍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孙某甲,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聂某甲明知被告聂某某已将水电工程承揽给被告孙某甲而未进行审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孙某某居住在农村,但原系下岗工人,在农村未分有承包责任田,其收入来源不在农村,且经过户籍整顿后,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孙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由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决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然原告孙某某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受伤前多年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此,其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收入属不固定收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核定。虽原告孙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时间、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孙某某的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4135.47元、误工费11099.97元(96天×42203元/年÷365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3512.4元(87.81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189610.2元(24304元/年×13年×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币29314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某某175885.22元(293142.04元×60%)。扣除被告孙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孙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57885.22元;二、被告聂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聂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9314.2元(293142.04元×10%),被告聂某甲对被告聂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重新鉴定费1650元,共计币10137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735元,被告孙某甲负担493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国民审 判 员 黄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院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