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艳凤贩卖运输毒品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郭艳凤,肖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春生,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艳凤,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指定辩护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彩云,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艳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肖彩云犯贩卖毒品罪,李春生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春生向本院要求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郭艳凤携带毒品从河南省安阳市乘坐长途客车来到哈尔滨市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并事先联系了被告人肖彩云。郭艳凤到达哈尔滨市后,肖彩云将其接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的家中。郭艳凤在与肖彩云一起吸毒过程中,将携带毒品贩卖一事告知肖彩云。并拿出2袋毒品交由肖彩云保管。在肖彩云的丈夫被告人李春生回家后,其让李春生送其去呼兰一趟。当日23时许,其与肖彩云乘坐李春生驾驶的车辆,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附近,其将装有毒品的背包留在车内,自行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朝霞小区的李某某家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春生在与肖彩云返回时,得知郭艳凤留在车上的背包内有毒品。为了防止犯罪被发现,李春生、肖彩云在到达自家小区后,又驾车前往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宾馆住宿,二人被公安机关在禧龙宾馆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春生驾驶的旗云轿车中搜缴毒品白色晶体6袋、浅黄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47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8%;浅黄色晶体重27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2%;红色片剂重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小区3号楼1单元1204室肖彩云家中,搜缴浅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99.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3%;浅黄色晶体重9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1%。综上,被告人郭艳凤贩卖、运输冰毒956.11克,冰毒片9.28克;被告人肖彩云贩卖冰毒956.11克,冰毒片9.28克;被告人李春生窝藏、转移冰毒756.77克,冰毒片9.2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张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指认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书》;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入库及样品报送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火车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郭艳凤、肖彩云、李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艳凤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彩云明知郭艳凤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春生为郭艳凤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郭艳凤与肖彩云系共同犯罪,郭艳凤系主犯,肖彩云系从犯。本案中李某某向郭艳凤购买毒品虽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但在郭艳凤携带到哈尔滨的毒品中除有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外,还留有大量毒品准备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不属于因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情形。郭艳凤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贩卖的毒品亦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肖彩云明知郭艳凤贩卖毒品,仍然帮助郭艳凤保管毒品,并与郭艳凤一同前往呼兰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肖彩云在郭艳凤的贩毒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春生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春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郭艳凤、肖彩云、李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艳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彩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春生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郭艳凤、肖彩云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春生以一审对其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春生要求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春生窝藏、转移毒品,被告人郭艳凤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肖彩云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生为郭艳凤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郭艳凤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彩云明知郭艳凤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郭艳凤与肖彩云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郭艳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彩云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春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查,李春生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生撤回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