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1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91**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东一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8mg/100ml。2016年1月29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791**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东一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姜玉莲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