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33号对开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伍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伍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