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陈彬鹏、陈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陈彬鹏,陈阳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487号原告:张建军。被告:陈彬鹏。被告:陈阳苹。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陈彬鹏、陈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被告陈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彬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不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彬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彬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本来就相识,涉案借款不是经人介绍的,借款也不是用于资金周转,而是原告为了从吴越平处收回借款,自愿替吴越平支付办理贷款所需的费用。涉案借款也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彬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阳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阳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陈彬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彬鹏、陈阳苹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彬鹏向原告张建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彬鹏向张建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特立据为凭。借款期限为40天,不计利息。”后经原告,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彬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彬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彬鹏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彬鹏、陈阳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彬鹏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彬鹏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陈彬鹏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鹏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鹏、陈阳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陈彬鹏、陈阳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