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晓丹与梁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丹,梁倩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772号原告:杨晓丹,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梁倩倩,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阜南县。原告杨晓丹与被告梁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倩倩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丹诉称:被告在阜南县一小北面,经营一家服装店。2016年2月3日我与被告协议,租赁该门面房,双方协商房屋租赁费每年28000元。被告要求先付定金8000元,由于房东不同意每年28000元的房租费用,要求每年按32000元支付,并且房东要求以后不允许转让房屋。导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8000元,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合同定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晓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订金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房屋的定金款,房屋未交付租赁,定金款未返还。被告梁倩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倩倩在阜南县一小北面,租赁房屋经营一家服装店。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同意转租给原告,每年房租费2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8000元,被告保证房东房租不涨价。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订金8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天,原、被告双方与房东办理房屋转租,房东不同意房屋转租,导致被告未将转租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杨晓丹要求被告梁倩倩返还房屋租赁订金8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口头达成房屋转租协议,但在双方与房东交涉时,房东不同意被告转租,致使被告不能交付租赁物,房屋转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能交付租赁物,其收取原告的订金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丹订金8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倩倩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6)皖1225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