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文翔与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翔,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72号原告:贾文翔,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重,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林芝路278号烟墩社区服务中心308室。法定代表人:管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传求,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文翔诉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翔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及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翔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认筹协议书》规定,因原告认筹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利港银河广场项目6幢05单元开盘物业,需要交纳认筹金人民币5000元整才能成为利港银河广场认筹诚意客户。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该认筹金在项目首次开盘当日转为认购定金。之后按被告规定的购房程序,2015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规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银河幸福广场6幢住宅3305室,房产价格总额人民币1192284元整,签订上述认购书之日,原告需向被告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否则认定书不生效;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后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认购书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依法认购书已经生效。2015年8月6日、7日,原告携带首付款认购书等资料至被告售楼部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借故拒不与原告签订。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作为婚房,但被告迟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房屋,故原告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无故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原告双倍返还5万元定金。因合同规定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认筹金、定金共计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定金在合同履行中已经转化为购房款,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定,1、5000元款项开具的是认筹金收据,不是定金,原、被告没有将其更换为定金收据。后期在收款通知书中,该5000元被抵作车位款,说明该款项已转换为车位款,不适用定金罚则;2、2万元虽然开具的定金收据,但是在收款通知书中已经将该款项作为已付购房款,视为首付款357284元中的一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二、本案系原告贾文翔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违约不签订合同,找了一堆借口,例如没有看到合同条款,对首付款金额有异议,没有被告银行账户,无法支付首付款等。从本案证据来看,合同文件早已在现场公示了,首付款金额和银行账户也是明确具体的。原告一直未按约首付款,也证明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证明其违约的事实,此外,原告不但不按约签订合同,而且暴力殴打销售员,抓着销售员的头发往墙上撞,导致销售员受伤,其行为及其恶劣,其因行凶已被公安部门立案处理;贾文翔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贾文翔没有书面催告荣港公司,故其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其放弃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有权扣除定金(已付房款)不予返还;退一万步将,即便原告所称双方在合同条款、金额存在争议,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这也并非是被告责任,被告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贾文翔与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筹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购买利港银河广场项目6#05单元开盘物业向被告缴纳认筹金5000元成为“利港银河广场认筹诚意客户”,该认筹金在项目开盘当天转为认购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缴付认筹金5000元。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1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银河幸福广场物业6栋3305室,建筑面积约127.90平方米,房屋总价1192284元,其中应付定金数额为2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向被告缴付定金2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银河广场收款通知书》、《合肥市商品房预收款缴款通知书》各1份,要求原告按照该通知书上载明的首付金额357284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办理首付款缴纳手续,其中《银河广场收款通知书》上确认本期实收金额应为337284元,并备注“5000元抵作车位款”,当日,因双方在办理首付款缴付手续过程中产生冲突,原告未能于当天缴付首付款。2015年8月7日,原告继续前往被告售楼处要求办理首付款缴纳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因2015年8月6日双方的纠纷并未处理结束,拒绝配合其办理首付款缴纳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所交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乙方购房款。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在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未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依约定缴付上述应付之房款,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其所认购物业之权利,出卖人有权不退乙方已缴付的定金及房款,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而无须通知买受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认筹协议书》、《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收款通知单、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POS单据二张、视频光盘、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合肥荣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文翔与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0000元以及认筹金5000元,并于2015年8月7日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首付款缴纳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首付款缴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等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恶意以未看到合同条款、对首付款有异议等借口违约不签订合同,因双方已于认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约定和协议等文件范本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约定及协议条款提出异议、增加或删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6日双方产生冲突系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首付款先后顺序,并非因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缴纳的5000元认筹金已于项目首次开盘当天转为认购定金,故原告共计交付的定金总额为25000元,现被告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应当双倍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定金在合同履行中已经转化为购房款与车位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双方签订《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方转为购房款,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缴纳的定金并未转为购房款,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像取得未经被告同意,且录像内容中的人员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故应当予以排除,但该视频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否认视频中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被告,无权代表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不能对视频中的工作人员身份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被告提出证人王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人系视频内容中的亲身体验者,且其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文翔与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银河幸福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文翔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安徽荣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光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