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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善亮与高国华、陈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亮,高国华,陈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孙善亮,居民。被告高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明,居民。原告孙善亮诉被告高国华、陈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亮、被告高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亮诉称,我与二被告原来是邻居,离得不远,2014年11月20日之前,应该是在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每月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该5万元借款与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并,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借到我1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曾向原告借款,确切的借款时间应在2014年5月之前,当时都是按月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大约5万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又借了5万元,当日合并打了金额1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爱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告高国华、陈爱明立据向原告孙善亮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高国华、陈爱明再次向原告孙善亮借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善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期限12个月,自14年11月20日起至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3%。因被告高国华、陈爱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孙善亮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国华、陈爱明向原告孙善亮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孙善亮出具借条,原告孙善亮与被告高国华、陈爱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月利率3%,现原告孙善亮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华、陈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善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高国华、陈爱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