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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字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全娥、朱新建等与胡宜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胡宜建,朱兴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娥,女,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夏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梅,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夏区人,住址同上。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宜建,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兴启,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因与被上诉人胡宜建、原审第三人朱兴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胡宜建撤除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填平鱼池;二、将该5亩土地返还给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耕种。一审法院查明,郭全娥与朱立泉夫妻养育长子朱兴启、次子朱新建、长女朱秀珍、小女朱新梅。以上人员及胡宜建均系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洲村村民。后朱兴启、朱秀珍户口迁出该村。1985年,朱立泉(1995年去世)取得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洲村翟湾胡香炉石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2月15日,朱新建(甲方)与胡宜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现有香炉石鱼池及其以上面积(凡属朱新建所属面积)全部转包乙方经营;甲方以前推鱼池款项、水塔集资款等折合人民币45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取得该鱼池的经营权,期限按国家统一期限(即30年,30年以后有继续承包权);乙方预留5亩土地面积作为以后开发的补偿。此土地在征地前由乙方耕种,此5亩土地面积权属甲方,土地地址以鱼池上,方付款交地。2001年12月30日,胡宜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事水产、畜禽套养。2015年,湖北交通职业学院迁移至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洲村。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9,690元计。2015年5月16日,胡宜建支付10万元,朱兴启出具收条“收到胡宜建五亩土地补偿款壹拾万元。收款人朱兴启代朱新建”。一审审理过程中,朱兴启、朱秀珍书面放弃主张香炉石鱼池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案涉署名“胡宜见”实为“胡宜建”,双方无争议。就朱新建(甲方)与胡宜建(乙方)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一致的解释是:朱新建将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胡宜建,若土地被征用,则由胡宜建按补偿标准给予朱新建5亩面积的补偿。就胡宜建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由朱兴启代收的10万元,朱新建与朱兴启主张,该款非协议范围内5亩土地面积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朱新建与胡宜建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胡宜建据此协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视为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胡宜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转让协议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该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内,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对胡宜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故其请求撤除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填平鱼池,返还5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新建与朱兴启主张给付的10万元非协议范围内5亩土地面积的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胡宜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发生抗辩物权请求权的效果,不予采纳。朱兴启对胡宜建所为10万元的支付出具收条“收到胡宜建五亩土地补偿款壹拾万元。收款人朱兴启代朱新建”,与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的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上的关联,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负担。判后,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胡宜建侵犯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诉争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仅凭胡宜建提供的一份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便认定胡宜建对诉争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将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明确约定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争5亩土地,等同于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留权利的其他土地,混淆特殊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对转让协议的所有土地均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宜建则要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朱兴启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5日,朱新建与胡宜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朱新建交付了鱼池及其以上所属的面积,胡宜建向朱新建支付了相关费用4,500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胡宜建根据该转让协议中附条件的相关条款,也支付了1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由朱兴启出具收条“收到胡宜建五亩土地补偿款壹拾万元。收款人朱兴启代朱新建”,该收条明确了该10万元的性质和具体指向。至此,双方本应无纠纷,现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又提起诉讼,要求胡宜建撤除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填平鱼池,返还5亩土地,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