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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明哲与吴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哲,吴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526号原告吴明哲,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欣,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明哲与被告吴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明哲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吴建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哲诉称,被告吴建欣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9日向吴明哲借款1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吴明哲将相应的款项借给吴建欣,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后吴建欣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现吴明哲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吴明哲请求判令:1、吴建欣向吴明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吴建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吴明哲与被告吴建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建欣向吴明哲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活期;双方同时约定按月头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9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0月14日,吴建欣向吴明哲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320元,吴明哲主张该笔转账系吴建欣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4日之前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吴明哲催讨,吴建欣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吴明哲称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由吴明哲在其家中以现金交给吴建欣。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明哲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手机短信息记录予以佐证,因被告吴建欣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哲与被告吴建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借款期限,但吴建欣经吴明哲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吴明哲主张吴建欣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且吴明哲确认吴建欣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故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建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明哲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吴建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吴建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