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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小兵等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小兵,王恒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负责人杨新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恒康,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小兵,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恒兴,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兴公司)与宋小兵、王恒兴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宋小兵、王恒兴于2014年9月1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新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每日租金按2096.82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费为689584.1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归还租赁物钢管140192.8米、扣件51930套、顶丝1020根,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根,折价赔付。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江苏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生态文化旅游及乐尚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由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与江苏新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由江苏新兴公司承建。2013年4月28日,江苏新兴公司向金建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金建明对上述工程负责施工管理,并与金建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金建明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工程承包人,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江苏新兴公司按结算价的1.8%收取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费,税收不包括在内,协议签订时,金建明交纳20万元为保证金。2013年7月27日,在金建明将建筑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交付宋小兵、王恒兴后,金建明以江苏新兴公司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小兵、王恒兴分别经营的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封市开发区恒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面加盖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江苏新兴公司租赁二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架子管日租金0.012元/米、顶丝日租金0.05元/根;每月结算一次,江苏新兴公司应在下月五日以前到宋小兵、王恒兴处核对上月的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江苏新兴公司对宋小兵、王恒兴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江苏新兴公司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宋小兵、王恒兴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如果丢失钢架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套6元,顶丝按每根16元赔偿。后宋小兵、王恒兴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项目部的要求向该工程提供了建筑设备钢管140192.8米、扣件51930套、顶丝1020根,在每次发货时,发货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收料人签字。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共拖欠租赁费739584.14元,期间金建明支付5万元租赁费,现仍拖欠租赁费689584.14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每日按2096.82元计算)。现在租建筑设备有钢管140192.8米、扣件51930套、顶丝1020根。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新兴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月23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指定了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江苏新兴公司的管理人。金建明在与宋小兵、王恒兴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印刻的,该案件现已被兴化市公安局立案。一审法院认为,金建明以江苏新兴公司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小兵、王恒兴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宋小兵、王恒兴依据该合同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金建明在与宋小兵、王恒兴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宋小兵、王恒兴出具了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江苏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来证明其是代表江苏新兴公司进行的租赁行为,使宋小兵、王恒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代表江苏新兴公司,金建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中江苏新兴公司应就金建明与宋小兵、王恒兴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江苏新兴公司应支付宋小兵、王恒兴租赁费689584.14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每日按2096.82元计算),且归还宋小兵、王恒兴钢管140192.8米、扣件51930套、顶丝1020根,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根,折价赔付给宋小兵、王恒兴。合同中约定江苏新兴公司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宋小兵、王恒兴起诉违约金数额,且宋小兵、王恒兴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苏新兴公司辩称其没有宋小兵、王恒兴诉请的工程项目,也不认识金建明,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礼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在前,江苏新兴公司申请破产在后,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虽然江苏新兴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但在审理过程中受理破产的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已经确定管理人,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故江苏新兴公司要求本案移交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宋小兵、王恒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赁费689584.14元及至还清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每日租金按2096.82元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二、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江苏新兴公司归还宋小兵、王恒兴租赁物钢管140192.8米、扣件51930套、顶丝1020根,如不能归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根,折价赔付给宋小兵、王恒兴。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5,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宋小兵、王恒兴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江苏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交任何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证据。涉案租赁合同是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封市开发区恒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案外人金建明所签,项目部章是金建明私自刻制,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外,从本案租赁物的发货时间与工程开工、停工时间等情况看,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并未使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无需承担租金及赔偿责任。本案无法排除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出租人员,既未要求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起诉前也未要求上诉人追认或书面催款,在租期远超三个月时,既不结算租金也未收回租赁物,且本案中的租赁物的价钱已超出了整个工程的造价,而涉案工程规模小,无需使用大量钢管,提交现场勘测测算情况报告及照片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非“善意无过失”,不能适用表见代理。3.案外人金建明私刻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以商丘市睢阳区包公乡大沙河生态文化项目名义签订3500万元左右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将所租设备实际用于涉案项目。其他法院的诉讼材料也能证明金建明涉嫌合同诈骗。金建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机关查处,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将金建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主体与当事人的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5.申请追加金建明为本案当事人,并对其进行询问,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小兵、王恒兴答辩称,金建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具了江苏新兴建设公司与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进场建设开工令、江苏新兴建设公司对金建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建明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金建明的行为代表公司,不存在过失与恶意虚假诉讼。答辩人是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封市开发区恒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实际业主,立案时提交个体营业执照。根据立案时的民诉意见,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江苏新兴公司与金建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建设单位为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生态文化旅游及乐尚新型农村社区。此协议书与宋小兵、王恒兴提交的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苏新兴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金建明,金建明对外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新兴公司承担,金建明是否私刻公章、是否存在合同诈骗并不影响江苏新兴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江苏新兴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测情况报告及照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该报告显示的建筑面积与建筑工程合同显示的面积相距甚远,且涉案工程已停工,并不能证明建筑设备的需求使用情况。江苏新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宋小兵、王恒兴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宋小兵、王恒兴有理由相信金建明有代理权。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建明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江苏新兴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租金及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江苏新兴公司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申请均不予准许。鼓楼区宏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封市开发区恒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均为个体工商户,宋小兵与王恒兴分别为二租赁站的经营者,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时间即2015年2月4日,宋小兵与王恒兴作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江苏新兴公司上诉称宋小兵、王恒兴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江苏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雪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