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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新勇与陈新忠、李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勇,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13号原告:王新勇。委托代理人:李俊、龚思,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忠。被告:李淑华,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塘里村**幢,身份证号:3507841985********。被告:王方龙。原告王新勇为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立即归还原告王新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暂计72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方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乐姣、叶春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龚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向原告王新勇借款本金50万元、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原告分别于同日委托王晟、韦彦康向被告陈新忠转账交付款项50万元、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新忠、李淑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付清。被告王方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止,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114万元,此后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王方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方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忠、李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60元,由被告陈新忠、李淑华负担,被告王方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