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徐金良、陈菊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徐金良,陈菊琴,陈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前进。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良。被告陈菊琴。被告陈静云。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前进与被告徐金良、陈菊琴、陈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云的委托代理人徐竹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诉称,被告徐金良、陈菊琴的儿子,被告陈静云的丈夫徐欣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生前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徐欣不幸过世,财产由被告徐金良、陈菊琴,陈静云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前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摘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与债务人徐欣的关系。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徐欣生前留下的遗产。3、借条两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金良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菊琴辩称,我没有借款,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被告陈静云辩称,被告没有继承徐欣的任何遗产,所以该还款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该债务是徐欣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陈静云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静云与徐欣在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徐欣离婚,徐欣在诉讼过程中,杜撰了很多虚假债务,在笔录中有记载,在离婚诉讼中,徐欣并未提到有该笔债务,该笔债务与陈静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徐欣、陈静云向原告张前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2014年8月30日徐欣向原告张前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徐欣于2015年2月23日不幸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金良系徐欣的父亲,被告陈菊琴系徐欣的母亲,被告陈静云系徐欣的妻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徐欣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在借款后,徐欣归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徐欣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徐欣与被告陈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金良、陈菊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张前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静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