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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国祥申请再审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国祥,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虎秉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32岁,回族,信用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张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同民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国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国祥申请再审称,一是向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如期偿还了。有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和信用合作社贷款收回凭证为据,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是因申请再审人缺席,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使得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现错误:借款时间为1993年3月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1993年5月30日,而法院认定为1993年10月30日;实际还款时间是1993年6月7日,共计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19119.6元,一审查明及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三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本人质证,从而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全部还清了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撤销(2009)同民商初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张国祥于1993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5月30日,因申请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通过协商又于1993年6月7日办理了一笔30万元新贷(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偿还了1993年3月5日的旧贷,清收利息19119.6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随后申请人张国祥用工资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266007.04元,利息664503.41元,相关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清收利息凭证1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2015年6月26日同心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人与信用联社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1份;5.1993年6月7日张国祥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第一联代收入传票)1份,均证明了申请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无理要求,责令申请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审查查明,1993年3月5日申请人张国祥从被申请人同心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5月30日。到期后,申请人张国祥不能如期还款,被申请人又于1993年6月7日给申请人办理了新的贷款30万元,偿还了1993年3月5日的旧贷,并出具了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但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因申请人张国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张国祥工资中扣划,截至2009年5月21日,申请人张国祥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76007.04元,利息346913.95元,共计622920.95元;被申请人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因申请人未能依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缺席判决,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国祥公告送达了判决书;时至2011年3月4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执行申请,本院3月7日立案受理。此案在执行中,本院从张国祥长期不上班亦无法联系,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形,在征求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的前提下,于2011年8月25日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5年6月26日本院恢复执行后,从张国祥处执行现金1万元,其岳父母又为其担保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张国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通过审查该案从立案受理、缺席审判至判决书生效执行,均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审判、执行,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方面,因申请人张国祥未能到庭应诉,查明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这一事实与实际还款期限1993年8月10日不符,存在瑕疵问题,但该瑕疵不影响申请人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以及相关三十五份同类贷款资料,均证明了张国祥于1993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后因不能如期偿还,至1993年6月7日以贷款借据的形式借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属合法有效,证明了1993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于1993年6月7日偿还本息319119.6元的事实。综合分析这两份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正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更进一步证明了借新贷还旧贷这一基本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振峰审 判 员  杨 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所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