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东元与满天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元,满天玉,杨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元,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天玉,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系满天玉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元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杰,被上诉人满天玉、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东元与被告满天玉、杨文系凉州区×组村民,1996年3月26日,满天玉丈夫杨某(已去世,系杨东元之弟)经黄羊镇城镇建设办公室批准,取得个人建设许可证,在本组土地上为发展加工而修建房屋,占地面积276平方米。2011年,因黄羊镇政府将此处规划为小城镇建设项目,×组与杨东元、杨文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该组将411平方米集体土地以31447.60元的价格出让给杨东元、杨文,由杨东元全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该出让土地包含原杨某建设许可证所载部分的土地。2015年1月7日,杨东元向黄羊镇城建环保分局申请取得黄城个建许字(2015)01号个人建设许可证,同年3月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被满天玉、杨文以其持有的建设许可证无效为由阻拦,满天玉并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羊镇城建环保分局撤销对杨东元的土地行政许可,后该分局发现已颁发给杨东元的建设许可证主体存在问题,将该许可证收回并予以注销。原告杨东元遂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黄羊镇新镇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现原告杨东元和被告满天玉、杨文各自均未取得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致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起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需行行政前置程序,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东元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东元不服,以“原审认定诉争土地权属不明确,据此裁定驳回杨东元起诉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遗漏了杨东元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原审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当庭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提出,1996年杨某取得的个人建设许可证是无效的。2011年的土地出让协议是上诉人签订的,杨文并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对2011年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1996年杨某已经取得了建设许可证,2011年上诉人再无权就该土地签订出让协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东元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提出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和广场村签订的,被上诉人杨文并未签订该协议,二审当庭出示了该协议。经质证,双方对杨文在该协议上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元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的41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抗辩诉争的411平方米土地中就包括杨某取得的建设许可证中的276平方米的土地,其对诉争土地亦有土地使用权,故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杨东元在双方之间的争议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法相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