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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6日14时10分,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蓬江区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沙路棠新新热合帆布店铺对开路口时,与陈某成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高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6.4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两轮机动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