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芳与肖海燕、陈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芳,肖海燕,陈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535号原告韦芳。被告肖海燕。被告陈锦宁。原告韦芳诉被告肖海燕、陈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婷章、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燕、陈锦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芳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肖海燕以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双方约定,如超期不还,肖海燕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有被告肖海燕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锦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海燕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锦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韦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肖海燕于2015年4月10日借到原告160000元,借期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担保人为陈锦宁。被告肖海燕、陈锦宁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海燕、陈锦宁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肖海燕以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韦芳借款160000元,有被告肖海燕所写的、担保人被告陈锦宁签名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超期不还,肖海燕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限未作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肖海燕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海燕没有按约归还本金,被告陈锦宁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肖海燕、陈锦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海燕向原告韦芳借款160000元,有被告肖海燕所写的、担保人被告陈锦宁签名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海燕没有按约归还本金,担保人被告陈锦宁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肖海燕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肖海燕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锦宁作为该借款的担人对该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海燕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锦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燕归还原告韦芳借款160000元;二、被告肖海燕支付原告韦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陈锦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元,共5600元,由被告肖海燕、陈锦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