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四连诉黄宪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连,黄宪(显)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627号原告杨四连,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139651。被告黄宪(显)兴,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杨四连诉被告黄宪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5月26日,双方在兴国县枫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4日生育女孩黄晓琴,2003年7月9日生育男孩黄达发。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还染上了赌博恶习,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心,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达发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育情况。4、婚生小孩黄晓琴、黄达发向法庭出具书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5、6年,被告有抽烟、喝酒、赌博恶习。婚生男孩黄达发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黄宪兴未提出答辨,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5月26日,双方在兴国县枫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4日生育女孩黄晓琴(已参加工作),2003年7月9日生育男孩黄达发(现随原告生活,上中学)。婚后至2000年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则在家照顾小孩,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7年间,被告患病在家休养,原告为了生计,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每逢佳节,原被告均会回家团聚共同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但双方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分赴不同的地方务工,期间偶有联系。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兴国县枫边乡枫边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半,占地面积120平米)和砖混结构厨房一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已结扎,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有二十年之久,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迫于生计,导致双方沟通不够,同时原告怀疑被告不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通过庭审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四连要求与被告黄宪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