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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5号11-D座、E座。法定代表人庄正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东方名苑A座1004室。法定代表人李才平,总经理,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第三人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30-11、30-12号。法定代表人庄正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第三人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盛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于南京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禾公司、第三人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速、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烨盛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烨盛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算,同时约定由被告金钥匙公司及原告盛禾公司、案外人庄正义提供担保。2012年4月5日,第三人烨盛公司与被告金钥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钥匙公司为第三人烨盛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借款的700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人烨盛公司需向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5日,原告盛禾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烨盛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被告金钥匙公司,并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4月,第三人烨盛公司按约向招行小贷中心还清了全部借款的本息,招行小贷中心也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盛禾公司遂要求被告金钥匙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质权登记手续,经多次催促,被告金钥匙终未配合办理。综上,第三人烨盛公司已将贷款本息还清,主债权已消灭,原告盛禾公司向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也应随之消灭。被告金钥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盛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盛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钥匙公司立即协助原告盛禾公司办理原告盛禾公司持有的第三人烨盛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注销手续。被告金钥匙公司辩称,同意配合原告盛禾公司办理解押手续。第三人烨盛公司述称,原告盛禾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烨盛公司与案外人招行小贷中心签订编号为2012年宁借字第25021203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烨盛公司向案外人招行小贷中心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当日付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第三人烨盛公司指定的被告金钥匙公司、原告盛禾公司、庄正义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被告金钥匙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处分的保证金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同日,被告金钥匙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第三人烨盛公司的前述贷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5日,第三人烨盛公司与被告金钥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钥匙公司为第三人烨盛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161000元。该合同第2.2条约定,根据被告金钥匙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烨盛公司应向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烨盛公司或第三方的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形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烨盛公司委托原告盛禾公司以本票形式向被告金钥匙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61000元,被告金钥匙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第三人烨盛公司开具了同等面额的发票。同日,第三人烨盛公司、被告金钥匙公司、案外人南京融尊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尊公司)又签订了《风险保证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钥匙公司为案涉贷款的担保另向第三人烨盛公司按贷款金额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且各方同意将第三人烨盛公司所付风险保证金委托案外人融尊公司代收并监管,风险保证金直接存入案外人融尊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该风险保证金用于清偿第三人烨盛公司尚欠贷款本息、清偿被告金钥匙公司为第三人烨盛公司承担的代偿债务等用途。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烨盛公司委托原告盛禾公司以本票方式向案外人融尊公司支付了70万元风险保证金,案外人融尊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第三人烨盛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日,原告盛禾公司又与被告金钥匙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第三人烨盛公司与被告金钥匙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书》的履行,原告盛禾公司以其持有的第三人烨盛公司的500万元投资股权及派生权益向被告金钥匙公司出质。原告盛禾公司于当日持相关材料向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并获准登记。2012年4月12日,被告金钥匙公司为案涉贷款向招行小贷中心提供了7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13日,招行小贷中心向第三人烨盛公司放款70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嗣后,第三人烨盛公司按约偿还各期利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金钥匙公司被扣除保证金7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因被告金钥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平涉嫌刑事案件,故招行小贷中心先予扣除了被告金钥匙公司向其提供的保证金7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贷款。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烨盛公司向招行小贷中心偿清剩余本息合计6304656.24元。2013年5月9日,招行小贷中心南京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南京分中心1笔7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012年4月13日-2013年4月13日),担保方为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提前结清。案涉贷款偿清后,被告金钥匙公司并未向第三人烨盛公司退还70万元风险保证金,亦未配合原告盛禾公司办理解除股权出质登记。庭审中,被告金钥匙公司称,虽然其因案涉贷款被招行小贷中心扣除了70万元保证金,但其已收取了第三人烨盛公司7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金钥匙公司并无损失,也无必要向第三人烨盛公司追偿;同时其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解除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因被告金钥匙公司已停止营业,现没有人员协助办理此事。第三人烨盛公司亦表示,70万元风险保证金已用于抵偿被告金钥匙公司被扣除的70万元保证金,其不需被告金钥匙公司退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书》、发票、收据、委托付款证明、《风险保证金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等证据及各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股权质押合同》、《风险保证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盛禾公司向被告金钥匙公司出质其所持有的第三人烨盛公司的股权,系因被告金钥匙公司为第三人烨盛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盛禾公司向被告金钥匙公司提供反担保,而履行双方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现案涉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由案外人招行小贷中心扣除了被告金钥匙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并由第三人烨盛公司清偿了剩余的案涉贷款本息,故被告金钥匙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消灭。根据《风险保证金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烨盛公司向被告金钥匙公司交纳的7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金钥匙公司被招商银行扣除的70万元保证金,因两者金额相当,已抵偿完毕,故原告盛禾公司的反担保债务也已消灭,原告盛禾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亦随之终止,被告金钥匙公司应立即配合原告盛禾公司办理注销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盛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原告江苏盛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南京烨盛烟酒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的出质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