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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74号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监护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张某甲母亲。辩护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伟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监护人刘某某,辩护人许付强、董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5年6月期间,多次盗窃其所居住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君悦华府小区内的住户和商铺。1、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所住小区内1号楼E单元门口,通过二楼室外阳台至张某乙经营的“旅游百事通”店铺的二层窗外,打开防盗网挂钩进入室内,由二楼下至一楼,从柜台上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柜台下的展示柜里盗走耳机3个,U盘2个,音响1个及现金80余元,逃离现场后在本市西华门附近,以400余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一流动收货的商贩,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7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5)077号关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涉及本笔犯罪事实中的部分被盗物品价值590元。被告人及监护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盗宏基牌电脑因无法提供价格鉴定所需的必备材料,该鉴定中心未对涉案的电脑进行价格评定。2、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所住小区1号楼A单元的电梯上至14层,从消防通道的楼梯窗户翻至14G室,盗走该住户熊某家主卧室抽屉内的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吊坠2个。被告人原路返回逃离后,将所盗赃物在本市西华门附近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货的商贩,赃款已挥霍。被盗住户熊某报案后,因无法提供价格鉴定所需的必备材料,该鉴定中心未对被盗的项链等进行价格评定。3、2015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入所住小区的“旅游百事通”商铺的二层窗外,用在三楼拐角处捡到的老虎钳子,剪断防盗网进入室内,从二层转至一层,盗走充电宝3个。被告人原路返回逃出后又转至该小区1号楼A单元16层,通过消防楼梯的窗户进入16G室,盗走住户王某某家客厅电视柜上的笔记本电脑1部。被告人在本市西华门附近,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货的商贩,赃款已挥霍。上述鉴定机构的同样文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被盗充电宝价值206元。被告人及监护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根据三被害人自报的被盗物品价格,分别赔偿张某乙5000元。熊某13480元,王某某5000元,三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愿意谅解被告人,并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1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张某甲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全,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监护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及监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监护人刘某某笔录、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现场监控截图、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