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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丙、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薛剑锋,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及辩护人薛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夏家宅XXX号房屋及其附属违法搭建开展拆除执法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丙作为该房屋原所有人为阻挠执法,以手持菜刀、引燃鞭炮等方式威胁拆除人员并投掷煤气钢瓶;张某某则以在该房屋屋顶倾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威胁的方式阻挠执法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某、李甲、杜某、水某、王甲、李乙、李丙、黄某某、顾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现场视频资料、相关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前科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丙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