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吴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吴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6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代表人:李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吴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573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3.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9239.37元、利息6859.0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573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9239.37元、利息6859.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174元;4、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婚姻状况声明,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的婚姻状况。3、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合同义务。6、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7、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忠实履行还款义务,多次拖欠贷款的事实。8、资金交易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等相关信息。9、律师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情况。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573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6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借款期限216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31年11月20日;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9239.37元、利息6859.01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1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吴宇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573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宇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319239.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859.01元,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编号为450150013-2022-201302573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宇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5174元;四、若被告吴宇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吴宇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27栋2单元5-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6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可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