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正伟与林铎、林志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伟,林铎,林志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胡正伟,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林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志钊,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正伟与被执行人林铎、林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林铎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正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志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铎、林志钊负担案件受理费933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林铎、林志钊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1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正伟发现被执行人林铎、林志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