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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特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与孙友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831号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韩安定,董事长。被告:孙友祥,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友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无法联系孙友祥,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