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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盛月凤与周利锋、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月凤,周利锋,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117号原告盛月凤。被告周利锋。被告胡飞。原告盛月凤与被告周利锋、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范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锋、胡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月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利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4年6月4日又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4533.30元(按年息15%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3、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周利锋、胡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利锋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盛月凤借款20000元,约定“为期一年,年息1.5”,其后又于2014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为期一年,年息0.1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过15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周利锋与被告胡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周利锋向原告盛月凤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另10000元借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虽然2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的“年息1.5”违反了有关利率限制的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按年息15%计算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予扣除,因此算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利息实为10883.30元。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周利锋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利锋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胡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胡飞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锋、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月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0883.30元(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其后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月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周利锋、胡飞负担1322元,原告盛月凤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义生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