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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振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因病未被执行。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从2010年至今,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自家的四轮车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镇擅自开垦牧草地,并耕种农作物至案发。经毕拉河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处依法鉴定,胡某甲擅自开垦地块面积为33700平方米(50.55亩),该地块位于毕拉河林业局小二沟林场83林班1小班内,地类为牧草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从2010年至今,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自家的四轮车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镇某村九道沟擅自开垦牧草地,并耕种农作物至案发。经毕拉河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处依法鉴定,胡某甲擅自开垦地块面积为50.55亩,该地块位于毕拉河林业局小二沟林场83林班1小班内,地类为牧草地。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乙、张某某、侯某某的证实,毕拉河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处森林资源情况调查报告,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富锦牌20马力四轮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