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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佳蔓要求宣告周德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特23号申请人李佳蔓,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第三人李书刚,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第三人李术明,男,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申请人李佳蔓要求宣告周德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德英,女,汉族,1932年1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阳光家园残疾人托养中心团结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系申请人李佳蔓母亲。申请人诉称,1997年申请人李佳蔓父亲在新疆昌吉市去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在昌吉市博州驻昌吉干休所一起生活。2012年1月第三人李书刚将周德英接到其家中生活。2014年12月申请人李佳蔓在位于博乐市联通路86号阜新学校内博州老年乐老年公寓102室见到出现间歇性精神病的周德英,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李佳蔓要求确认周德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李佳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周德英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李佳蔓向本院申请对周德英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李佳蔓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佳蔓要求确认周德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佳蔓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