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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生涛诉田彦虎、王麦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涛,田彦虎,王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530号原告周生涛,男,生于1975年3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彦虎,男,生于1983年9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麦彦,女,生于1987年3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生涛诉被告田彦虎、王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彦虎、王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涛诉称,我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被告田彦虎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宁D687**的轿车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四倍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彦虎、王麦彦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周生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田彦虎、王麦彦向原告周生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二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周生涛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被告田彦虎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宁D687**的轿车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四倍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生涛要求被告田彦虎、王麦彦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彦虎、王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虎、王麦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生涛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田彦虎、王麦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