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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吸食毒品,2004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并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7日、2015年7月7日因复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陵水县椰林镇xx村委会的家中贩卖1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全,得款人民币20元。次日8时许,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房间梳妆台上起获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该5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73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2004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并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7日、2015年7月7日因复吸食毒品分别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手机(沃歌牌手机,型号VOGO,IMEI:86507xxx304556,手机号码:155xxx0633)一部,及人民币235元(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二张、面额10元三张、面额5元一张),其中20元是犯罪所得。陵水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235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5小包(照片)、黄色VOGO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说明等;3.证人陈某全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一次,被抓获时共缴获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是作案工具,系个人财物,依法变卖后,所得款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扣押的人民币235元,其中20元是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余款215元属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均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符照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