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11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13。被告:陈某乙,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炎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2007年11月16日生下大女儿陈美伊,2010年2月29日生下小女儿陈美梦,××××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共识。但半年过去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严重不符合事实,其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掩饰自己长期在外面公开与第三者女子同居,多年来遗弃被告和两个女儿的事实,而炮制和编造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理由如下:一、夫妻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恩爱。1、夫妻婚姻基础好。双方自2003年在深圳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年���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比较深的了解。2、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同居后,夫妻彼此相互照顾和关心,特别是被告二次生育女儿是差点难产,都是在原告的关心和帮助下,促使被告增加信心和坚定的力量,使到两个女儿顺利生产,这也促使夫妻双方感情更加深厚。3、双方于2003年同居,到××××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进一步印证了夫妻感情好。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近三年来,其与一未婚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设局叫被告带二个女儿回老家居住,然后原告公开在工厂与该女子同居生活;为了女儿能与第三者和睦相处,原告还于2015年8月暑假时,带大女儿去工厂一起和原告及其第三者三人一起同居生活。由此可见,原告是因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1、如上所述,夫妻同居后,相互照顾,感情好。原告外出打工,也带被告及两���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为原告洗衣做饭,生活十分和谐。2、但2013年之后,突然原告称被告“无文化,不识字,不能在其身边生活”并劝说被告带孩子回饶平原告老家居住。被告为了两个女儿上学节约费用,也只好听从原告的建议,带二个女儿回饶平。3、被告带二个女儿回饶平居住之后,原告极少回家,几乎没有拿生活费给被告,被告只好向娘家求助和在家里做点手工活,来维持抚养两个女儿的生活。4、2014年之后,原告借口自己在佛山办家私产,资金十分紧张为由,断绝被告和两个女儿的生活来源,被告只好向亲朋好友借钱。5、2014年12月,被告接到原告大嫂的一个电话,原告大嫂说是受原告的委托,并转达原告的意见:“你丈夫说他之外有第三者,叫我劝你与他离婚,让你去找个好人家改嫁”。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有外遇,才知道原告叫被告带女儿回老家居住,��没有拿生活费回家,不是办工厂经济紧张,而是有第三者。6、2014年12月底,被告打电话质问原告,原告承认长期与第三者外遇和同居的事实。被告苦心劝说原告,但原告居然说出“你不同意离婚,我就请律师向法院起诉你”,从此,原告就遗弃被告和两个女儿。从上可见,原告是因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三、原告诉称“半年过去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及两个女儿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饶平的老家房屋,是原告故意不回家,并拒绝提供生活费,原告此举已构成遗弃,被告请求法庭不但不要判决离婚,而且还要判决原告从2013年至今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给被告。四、原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佛山办立家私厂,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支行等银行开立了多个账��,这些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请求判决原告付还20万元的共有财产给被告。五、本案是原告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给被告,并对被告经济困难帮助20万元,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被告为抚养两个女儿所借的债务5万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4月开始至两个女儿18周岁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以及遗弃被告和两个未成年的女儿而提出离婚的,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被告的请求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下大女儿陈美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生下小女儿陈伊梦,婚后感情较好,一起��佛山居住、工作。2013年,被告带二个女儿回饶平原告老家居住生活,原告则继续在佛山工作,双方因此聚少离多。2015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时不时回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不再给予生活费。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区友益莱寝具加工厂,加工、产销寝具、家具;并在多家银行开立了账户,其中,工商银行卡号为62×××64、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顺德农商银行卡号为62×××72。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税务登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二女,婚姻基础好,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因工作关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不和谐,虽然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时不时回老家与被告团聚,只要双方多沟通,克服困难,以家庭和孩子为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