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贾东宁与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宁,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934号原告贾东宁,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祁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贾东宁诉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依豪廷饭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益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依豪廷饭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宁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预订2016年6月举办婚宴,桌数约50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4月8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去领取退还定金,并称被告处需要装修,不能承办原告预订的婚宴。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工作人员称办不了的不止原告一家,并向原告推荐预订南门附近的凯达饭店。原告给凯达饭店拨通电话,凯达酒店称其亦无法承办原告婚宴。双方争执遂进一步升级。后新华街派出所民警并记者赶到。民警建议原告先领取一倍定金5000元,下剩部分再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避免连5000元也拿不到。因被告退还定金需收回原告收据,于是,原告当着被告经理李全忠等工作人员的面在收据上注明“由于艾依豪廷餐厅内部原因造成婚宴损失.请帖3000-要求补偿。收到定金伍仟元整,后诉于法律解决贾东宁”等字样,留存复印件后,将收据原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领取了被告退还的一倍定金5000元。因原告需要预订的桌数较多,被告的毁约行为致使原告难以在短时间内订到合适餐厅,且原告已打印好全部请帖,部分请帖已向国外、区外的亲友发出,该事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婚宴违约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其应予返还的下剩定金5000元。原告贾东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定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婚宴定金5000元,双方合同关系已经建立。证据二、婚宴订单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出示该明细单,因其装修原因导致婚宴无法如期在被告处举办的家庭不止原告一家。证据三、订餐卡一张,证明被告使用的“艾依豪廷饭店预订卡”台头——“宁夏荣和苑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持有的定金收据中台头公司一致,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两个公司是一回事。被告艾依豪廷饭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原告到被告处预订婚宴。2016年2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宁夏荣和苑餐饮有限公司定金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反映,原告在被告处预订2016年6月26日婚宴,婚宴标准为1688元/桌,预订桌数为50桌左右,定金为5000元,备注事项为:“现金(只抵餐费,不退押金)不刷卡、不打折、不开发票”,特别说明的事项为:“1、定金收取标准为定立事项总金额的15%;2、定立事项若有变更,请提前七日通知本饭店;3、若定立事项解除,请提前七日通知本饭店,但定金不予退回”,收款人为王红红。2016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其不能继续承办原告预订的婚宴,要求原告前去领取退还的定金。原告到被告处处理该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仅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5000元,故在收据上注明“由于艾依豪廷餐厅内部原因造成婚宴损失.请帖3000-要求补偿。收到定金伍仟元整,后诉于法律解决贾东宁”等字样,留存复印件后,将收据原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领取了被告退还的一倍定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一倍定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权)于2015年5月28日由胡建明、胡建军变更为邓飞、祁刚、赵杰,法定代表人亦于2015年5月28日由胡建明变更为祁刚,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宁夏荣和苑餐饮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上述两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均为祁刚。再查明,本院干警于2016年4月13日下午到被告住所地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艾依豪廷饭店门头第一排居中字样为“荣和苑”,左右两侧字样分别为“固原荣和苑银川店”、“客房餐饮会议足浴SPA”,第二排居中字样为“君逸堂足浴4F”,第三排居中字样为“艾依豪廷饭店”。被告艾依豪廷饭店内悬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其单位名称为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建明,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类别为特大型餐馆,备注为中餐类制售。被告艾依豪廷饭店订餐卡载明:“宁夏荣和苑餐饮有限公司艾依豪廷饭店预订卡订餐电话:0951-50509995819666订房电话:0951-30123452034567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39号。”由上可见,被告艾依豪廷饭店在对外宣传、发展业务时存在使用标有“宁夏荣和苑餐饮有限公司”、“固原荣和苑银川店”、“荣和苑”字样或标识的订餐卡、收据或门头等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所列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预先给付相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对于债权的保障功能在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双方已形成定金合同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其不能继续承办原定婚宴,并已向原告退还一倍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中虽未注明饭店解除定立事项时定金的处理方式,但已注明订餐人解除定立事项的后果为所收定金不予退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定金罚则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行为同样要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其不履行约定义务,即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虽已收取被告退还的一倍定金,但其在收据中已明确注明“后诉于法律解决”,故不能将其收取退还定金的行为视为其已同意被告仅退还其一倍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下剩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依豪廷饭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观点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原告贾东宁定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艾依豪廷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益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