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008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0月认识,同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1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修建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中心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格。我们因认识时间不长就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被告又无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我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我只好外出浙江安吉务工至今,我们之间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生活的可能,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子张某甲;共同财产及家具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育情况、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之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分居生活也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1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浙江省安吉盖地窨制造厂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新民村中心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表、安吉盖地窨制造厂证明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线索供人民法院查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