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连庆与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庆,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王连庆。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张爱英,总经理。被告:张爱英。原告王连庆诉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庆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通过本村村民王亚明介绍借给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当时约定年利息18%,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借据上并没有写明利息。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捍卫法律的尊严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提交的借据显示:2007年8月2日,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向王连庆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证人王亚明称,张爱英是其小姨子,2007年8月2日借款后,被告张爱英一直承诺还款,在此期间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主张债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庆与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证人证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借款后,被告张爱英一直承诺还款,在此期间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故债务诉讼时效是连续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王连庆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爱英负担1100元,原告王连庆自负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