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华与许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3432号申请执行人张华,个体户。被执行人许杰(曾用名许明珠),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许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为人民币11600元,执行到位3000元,未执行到位8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郑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