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来庆、冯济法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来庆,冯济法,冯济宝,冯崇道,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11号原告冯来庆。原告冯济法。原告冯济宝。原告冯崇道。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原告冯来庆、冯济法、冯济宝、冯崇道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D(2006)-000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来庆、冯济法、冯济宝、冯崇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来庆、冯济法、冯济宝、冯崇道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征收土地审批,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D(2006)-000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该《审批意见书》同意临海市人民政府盘活第一批次建设用地4.7795公顷,至此,才知道被告早在2006年就已经征收原告土地。原告认为,原告土地为基本农田,征收应该有国务院审批;被告征收土地没有进行公告,没有征求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征收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D(2006)-000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6年6月20日,答辩人作出浙土字D(2006)-000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临海市2006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建设用地4.7795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7795公顷)。征地方案批准后,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23日分别发布(2006)第6号《征收土地公告》、(2006)第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西岑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诉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案件过程中,对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两公告及被诉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公告张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现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诉的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地块位于允许建设用地区域,拟用于浙江龙士达塑料有限公司项目,符合台州临海市沿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在土地征收审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临海市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临海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涉案的审批意见书在2006年6月20日作出,已超过5年时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超过5年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具有土地承包权,应该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综上,涉案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三行初字第58号原告冯济法起诉要求确认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安置公告行为违法一案中,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三“临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第6号,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且该判决认定“2006年6月23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的公告栏里张贴,有张贴人、见证人签名,公告的内容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有关内容……浙江省人民政府是2006年6月20日批准的,而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同年6月23日公告”。该案证据三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1相同,其中临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载明:2006年6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D(2006)-0006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4.7795公顷;公告照片显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所在的西岑村公告橱窗张贴该公告的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因此,原告冯来庆等四人作为西岑村的村民,在2006年6月23日时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浙土字D(2006)-000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事实,其直至2015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来庆、冯济法、冯济宝、冯崇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