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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被执行人云军。被执行人郭芬霞。被执行人林海荣。被执行人张东梅。被执行人温凯勃。被执行人段莲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应向申请人偿还2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林海荣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吸热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对被执行人温凯勃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现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038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且未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35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