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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勇与谭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谭斌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陈勇,学生。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鹏。原告陈勇诉被告谭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谭斌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岳口镇涂阳村四组地段与原告陈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医院初步检查,随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斌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谭斌鹏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由被告谭斌鹏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456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5628.82元,此款先由被告谭斌鹏在相当于交强险项下承担120000元,余下损失55628.82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谭斌鹏承担38940.17元,两项合计赔偿158940.17元;二、由被告谭斌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学生证及学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荆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了医疗费45686.96元。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被告谭斌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道路左边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是原告撞的被告,被告受伤很严重,先后在天门、武汉医院治疗。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也未为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谭斌鹏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非正规打印费、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谭斌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岳口镇截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涂阳村四组地段时,在道路左侧(西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勇、被告谭斌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诊疗费64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4727.9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后2周拍片根据情况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每月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19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5686.96元。2015年7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斌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勇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6000元。原告陈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谭斌鹏驾驶的肇事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勇系在校学生,就读于荆州职业技术学院。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陈勇的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谭斌鹏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勇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酌定由被告谭斌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斌鹏未为其所有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亦应按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先行赔付,余下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陈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谭斌鹏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撞的被告,其自身也受伤的辩称意见,被告谭斌鹏未举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就自身受伤的损害费用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6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628.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含先行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53628.82元(173628.8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谭斌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540.1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谭斌鹏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157540.17元(10000元+110000元+37540.1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57540.17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10元,被告谭斌鹏负担89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