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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进与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世纪金源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1983X7。法定代表人:姜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卫、侯著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湘萼、被上诉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进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11日,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进采取包工半包料的方式,将周进位于来凤县凤仪大道的尚一特连锁酒店恩施来凤分店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50000元,工期为100天,从2013年10月12日起开工至2014年1月22日竣工。截止2014年3月24日,襄阳装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约为70%,已领取工程款847000元,但工期不断延误。2014年3月24日,襄阳装饰公司施工人员因与周进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发生争议,擅自终止合同,将全部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再次造成工期的延误。周进于2014年3月26日给襄阳装饰公司写了一份《关于进行工程结算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襄阳装饰公司在24小时内来周进处进行工程结算,并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返工、返修,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因襄阳装饰公司违约造成周进的经济损失。但襄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周进通话时,对周进的诉求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订立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责令襄阳装饰公司与周进共同办理工程决算;2、襄阳装饰公司赔偿周进违约金47500元,并赔偿因延误工期和擅自毁约造成的周进经济损失,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周进经济损失(以鉴定确认的数据为准);3、襄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襄阳装饰公司一审时辩称,1、因工程现已完工,同意解除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2、对于工程延期是因周进要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后才延后工期,不存在襄阳装饰公司超出工程期限;3、开工前的30000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周进反而欠襄阳装饰公司工程款220000元(除30000元之外);4、对于是否违约,双方在3月23日前均未违约,后因周进将襄阳装饰公司的工程师打伤,是周进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47500元;5、因襄阳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未延期交付工程,周进主张510000元的损失应当由周进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周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周进(甲方、发包方)与襄阳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约定由周进将其位于恩施州来凤县凤仪大道的尚一特连锁酒店恩施来凤分店1300㎡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半包料的方式、95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襄阳装饰公司,装修期限为100天,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若甲方或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由该单独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装饰合同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1、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提供资金;4、因停电或停水12小时,按一天顺延;5、因甲方同意的其它情况。(经双方施工负责人签字为证)”,第二十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双方按约定的工程支付款方式付款。2、甲、乙双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10%;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20%;水电工进场时,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木工进场时,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油漆工进场时,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完工时,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2014年3月21日,经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核算,增加了45581元的工程量。2014年3月23日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张凤军因装修费发生纠纷,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4日,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撤离尚一特酒店施工现场。2014年3月26日,周进向襄阳装饰公司发出《关于进行工程结算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襄阳装饰公司对工程办理结算,解除装饰合同,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返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进按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襄阳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4月3日,周进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周进放弃对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襄阳装饰公司赔偿周进违约金47500元,以及因延误工期和擅自毁约造成周进的经济损失510000元;3、襄阳装饰公司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87313.21元,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0元;4、襄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襄阳装饰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走其派驻承包尚一特酒店现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6日周进向襄阳装饰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进行工程结算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襄阳装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襄阳装饰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走其工作人员,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装饰合同,襄阳装饰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签订的装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襄阳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装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周进要求襄阳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周进主张的因延误工期和擅自毁约造成5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45581元的工程量,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在襄阳装饰公司撤走工作人员,周进向襄阳装饰公司邮寄了《关于进行工程结算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该装饰合同已经解除,且周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该51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襄阳装饰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对周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进主张的襄阳装饰公司退还多领的187313.2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周进主张其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襄阳装饰公司也认可周进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周进要求襄阳装饰公司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87313.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襄阳装饰公司提出的因在装饰合同之外完成了35000元工程,加上装饰合同约定的950000元,周进反欠襄阳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辩称,因周进对此不予认可,且襄阳装饰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襄阳装饰公司也认可周进是按照装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故襄阳装饰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进与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予以解除;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周进支付违约金47500元;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襄阳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襄阳装饰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走其派驻承包尚一特酒店现场的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襄阳装饰公司要求周进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费用,遭到周进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周进将已经装修完毕的吧台砸掉,威胁襄阳装饰公司的工程师,并要殴打装修人员。襄阳装饰公司为了自身生命安全,只好撤走装修人员,双方余款至今没有结算。周进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增加工程款,阻挠襄阳装饰公司装修,违约在先,是周进违约导致襄阳装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襄阳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进负担。周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23日,周进因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应当是双方对发生的纠纷达成了谅解意愿。但是,2014年3月24日,襄阳装饰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撤离尚一特酒店施工现场,襄阳装饰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襄阳装饰公司承担47500元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在立案、审理及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均依法进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襄阳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襄阳装饰公司、周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经济纠纷自行协商或到相关部门解决,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可见,周进与襄阳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襄阳装饰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次日,襄阳装饰公司擅自停工并撤走施工现场人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襄阳装饰公司上诉称因受到周进威胁,为了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撤走工作人员,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襄阳装饰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襄阳装饰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支付周进违约金4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襄阳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