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栾竹与李淑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竹,李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628号原告栾竹,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实华,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淑艳,女,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审理原告栾竹诉被告李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竹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栾竹负担。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