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姜某,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4号蓝色海岸音乐串吧饭店内,被告人林某、纪某、姜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纪某、姜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的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林某、纪某、姜某欲离开,该饭店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上前阻止时被三被告人用拳头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的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右前额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已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朱某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郑某、张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姜某、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