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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艺、王道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艺。被告王道玉。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振亚。被告刘晓萍。被告沈烈敏。被告时勤。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沈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王道玉、吴振亚、刘晓萍、时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7月3日,刘广东与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HBXXXXXX)。合同约定,七人向刘广东借款2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共分12期还款、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七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0000元;2、被告以14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艺、王道玉、吴振亚、刘晓萍、时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伟辩称,1、实际借款及用款人应为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员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在上述借款手续上签名;2、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的金额仅182万元;3、2015年1月17日,其与原告刘广东达成了债务免除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免除黄伟的个人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广东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沈烈敏辩称,1、其系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领导安排在上述借款手续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债务应由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其无关;2、借款实际用于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借款人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与出借人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2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分期还款方式,第1-4期每期还款12万元,5-6期每期还款82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到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内容。同日,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提供信用管理服务,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应支付服务费12万元。黄艺还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扣划还款本息。同日,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与刘广东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即6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按时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从保证金中扣除……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刘广东向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指定的黄艺账户转款1820000元。2014年7月3日,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向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确认收到刘广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内,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归还本息共计56.5万元。2015年1月17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昌第二分公司与黄伟达成《债务免除协议》一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依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主借人对刘广东尚有155.50万元债务需要偿还,黄伟作为共借人对该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连带还款责任;黄伟自愿在本协议签署之日10天内偿还刘广东1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由黄艺与其他共借人还偿还;刘广东在黄伟履行还款义务后,自愿放弃对黄伟的债务追偿权,免除黄伟对广东的还款责任…。等内容。黄伟在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2月18日、3月27日、5月31日、8月31日分别向刘广东归还1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原告刘广东在庭审时表明不知晓《债务免除协议》的内容,亦不追认协议效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债务免除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伟、沈烈敏辩称其办理借款手续系职务行为,因七被告均以其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故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伟、沈烈敏关于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借款的最终使用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七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属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得因此而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黄伟、沈烈敏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伟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昌第二分公司达成的《债务免除协议》,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并非出借人,且该行为在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刘广东的追认,故《债务免除协议》无效,被告黄伟关于债务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刘广东实际向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出借的金额仅182万元,其主张在发放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保证金6万元并代被告魏军、陈丽、马山、陶晶、魏山川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万元,因原告刘广东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代付服务费的证据,且原告刘广东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以原告刘广东实际出借的金额182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可折算出月利率为1%[(212万元-200万)÷200万÷6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归还的本息合计应为192.92万元(其中本金182万元、利息10.92万元),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在借款期间内实际归还本息共计56.5万元,故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尚有借款本金136.42万元未归还,利息已付清。被告黄伟在借款期届满后陆续归还的10万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上述10万元只能认定为归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112天的利息[10万元÷(136.42万元×6%×4倍÷365天),原告刘广东关于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起算时间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告刘广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原告刘广东自愿将《借款协议》中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6.42万元,并以136.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45元(原告刘广东已预交),由被告黄艺、王道玉、黄伟、吴振亚、刘晓萍、沈烈敏、时勤共同负担。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向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宏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