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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越与王俊强、天津市大发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王俊强,天津市大发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76号原告王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强。被告天津市大发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信昌厚大楼底商36号。法定代表人苏世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公司出租汽车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越与被告王俊强、被告天津市大发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俊强,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王俊强,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王俊强驾驶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津E×××××号小客车由八里台南向北下桥时不慎撞同方向案外人闫海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车左前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64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闫海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00元、拆解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据三、拆解费票据3张;证据四、南开区赛英汽车维修中心拆解零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据五、天津市旭弛汽车养护中心维修费发票22张及维修清单。被告王俊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事故发生时碰撞的只是车辆左侧,不包括车前保险杠等部位;证据三、不认可;证据四、有异议,除了汽车左侧认可,保险杠部位等均不认可;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同时强调原告是2015年维修车辆,发票出具时间却是2016年,可见发票是后开的。被告大发出租公司、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俊强。被告王俊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王俊强出资购买,登记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每月被告王俊强向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俊强驾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交警告知拆解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10天,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其进行拆解鉴定,但到达鉴定场所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未在鉴定场所,且双方对碰撞部位发生争议,故被告不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估价。被告王俊强认为系与原告车辆左侧发生碰撞,未与其保险杠及前大灯发生碰撞,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维修保险杠发生的费用。被告王俊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告对被告王俊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录音里面的声音确系驾驶人闫海盛;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王俊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发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由被告王俊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每月被告王俊强向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270元,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俊强驾驶。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俊强。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俊强赔付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俊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验照片一组。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强及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被告王俊强驾驶事故车辆的勘验照片无异议,但对其他照片有异议,因上述照片并非拍摄于事故现场,而是拍摄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被告王俊强已提供证据证明并未与原告所有事故车辆的保险杠及前大灯发生碰撞,且原告拆解事故车辆未通知被告王俊强及事故民警,故被告不认可上述照片,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王俊强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小客车由八里台桥南向北下桥时,不慎与同方向案外人闫海盛驾驶的原告王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车辆左前侧碰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64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闫海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事故车辆产生拆解费用2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天津市河西区旭弛汽车养护中心维修车辆发票显示产生维修费用共计21300元。另查,被告王俊强对事故车辆碰撞部位提出异议,认为并未与原告所有车辆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发生碰撞,故原告维修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同时提供与案外人闫海盛录音资料对此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并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拆解清单、维修清单对此予以佐证。双方均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民警未至现场勘验。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拍摄的原、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一组,依据该组照片显示,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左前侧与被告王俊强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右侧及右后部存在接触痕迹,其中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前保险杠、左前侧车灯与左前叶子板结合处存在损坏情况。再查,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王俊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俊强驾驶,被告王俊强按月向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事故车辆于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上述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被告王俊强,被告王俊强对此予以认可。案经调解,被告王俊强同意赔偿原告王越维修费用2000元,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强与案外人闫海盛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643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王俊强2000元,被告王俊强亦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俊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被告王俊强按月向其缴纳管理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1000元,并提供维修车辆清单及发票对此予以佐证,虽被告王俊强对双方车辆碰撞部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当天曾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其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所提供照片显示的损坏部位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王俊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车辆维修费用21000元,由被告王俊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拆解费:以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2000元为准,由被告王俊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俊强赔偿原告王越车辆维修费用21000元、拆解费2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大发出租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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