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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鲁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张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东二巷。法定代表人: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飞行,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鲁成新、杨彩侠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雪玲,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鲁成新、杨彩侠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增英,女,193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鲁成新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顶峰,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张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大顺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辆属于非法套牌车辆,车架号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与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车架号完全不一致,不属于合法车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准许鲁飞行等人撤回诉讼,重新起诉,程序违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架号鉴定文书具有法定效力。大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张顶峰驾驶的车辆与鲁成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顶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鲁成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彩侠不承担责任。根据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挂靠在大顺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大顺公司提出该车辆属于非法套牌车辆,并提供了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加以证明。经审查,该检验意见书仅载明“送检的PJ3393车的车架拓印号与周口市车管所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的车架拓印号(复印件)不是同一号码拓印。”并未对该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作出认定。且,案涉车辆年检最近日期为2012年5月2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及之后,均未有与该车辆相同牌照的年检记录。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也载明:“仅能确认案涉车辆的车架号有伪造的嫌疑,尚未发现相关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直至2014年12月8日尚未对保险诈骗一案立案。原审综合上述因素,对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大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张顶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鲁飞行等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大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