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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委托代理人崔巧娜,特别授权。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巧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常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室门口,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和徐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用自己房间内的两把菜刀将顾某和徐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的面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67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个人收入证明及经营场所事实证明、伤残等级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其认为误工费应提供纳税凭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室门口,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害人顾某和徐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用自己房间内的两把菜刀将顾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顾某的面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20幢60号301室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室的房东。其和顾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17时房客打电话给顾某说房子漏水了。2015年10月21日其到达白鹤新村301室,白鹤居委会也派人一起和楼下201室的房东协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201室的男的就跑了下去,一会儿就双手各持一把菜刀上来,砍伤了其和顾某。后经其辨认,201室内的男的就是被告人吴某。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宁波市江东区白鹤社区居委会的主任。2015年10月中旬,白鹤新村xx幢xx室漏水至201室。2015年10月21日下午,其和社工王某乙到201室查看受损情况及协商相关事宜,之后,又到301室查看漏水部位。后来,201室和301室的顾某、徐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吴某跑回楼下,拿了二把菜刀上来,向顾某砍去,徐某甲拿板凳去挡被告人的刀,后来警察过来了,被告人吴某就被警察带走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住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20幢60号201室,楼上301室是出租房经常漏水。2015年10月21日下午其、其儿子吴某、301室的一男一女和居委会的人一起协商漏水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其儿子就拿了二把菜刀过来。4.证人王某甲、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二人系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室的租客。201室的住户经常反映租住的301室的阳台经常有漏水的情况,影响了201室的正常生活。2015年10月21日下午,二人看到201室的和301室内的房东吵起来了就回房间了,后来出来的时候发现201室男的拿着两把菜刀,301室女房东头上在流血。后经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拿着菜刀的男子。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的居委会干部。2015年10月21日14时50分左右,301室的房东和201室的房东因为漏水引起了纠纷,社区工作人员在帮助处理的过程中,双方起了争执,就打了起来,后来吴某拿了二把菜刀上来,其就背对着他们在3楼半的位置向110报警,其报警完后,回过头来看,发现顾某的头部和右眼角出了血。后来民警过来把被告人吴某带走了。6.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0月21日下午,其和201室的吴某之间因漏水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吴某拿了二把菜刀将其砍伤。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菜刀二把、可折叠凳子一把。8.照片、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东)司鉴(伤)字(2015)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顾某面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9.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又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于2015年10月21日因“刀砍伤致头部疼痛流血4小时”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67.49元。2016年2月1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临评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顾某伤后的误工期75日;护理时间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顾某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另外,被告人还造成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1044.11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了原告人顾某经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67.4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顾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40元;3.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实了原告人顾某系从事服装加工销售,4.交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人顾某支出交通费人民币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其中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全社会在岗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期限,应为1104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菜刀二把、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6467.49元、误工费11044.11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1471.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