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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务工,住合肥市经开区桃源小区2栋104室(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万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万某在郭某开设的饭店饮酒后,于次日零时二十五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海路与金寨路交口时,追尾前方等待红绿灯放行的皖A×××××警车,事发后,警车驾驶人李某电话报警,万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万某在郭某开设的饭店饮酒后,于次日零时二十五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海路与金寨路交口时,追尾前方等待红绿灯放行的皖A×××××警车,事发后,警车驾驶人李某电话报警,万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抽血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万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