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及原审被告丹东海达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丹东海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述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负责人:韩基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东海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民利,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及原审被告丹东海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丹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天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经华,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闯,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起诉海达公司、刘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丹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海达公司厂区内现有樟松板材均为工商银行的质押物,判决工商银行对海达公司设置质押的3689立方米樟松板材(价值884万元)在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宣判后,海达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但天康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海达公司厂区内现有板材不是2012年8月6日质押给工商银行的板材,不应执行给工商银行,而应由其首先受偿。对天康公司的第一点异议,一审法院在生效的(2013)丹执监字00009号民事裁定中确认,海达公司厂区内现有樟松板材均为工商银行的质押物,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工商银行对海达公司设置抵押的3689立方米樟松板材优先受偿,此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没有支持天康公司的请求。但却以天康公司的第二点异议作出了中止对成品和半成品执行的裁定。工商银行认为关于根据质押物特定原则,加工后的成品、半成品不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押物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质押物特定原则并不是说质押一经设定,质押物就不准变动。第二,裁定认定,加工后的成品、半成品不应是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海达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给工商银行和监管单位关于防止板材霉变的催促函中也表明,海达公司认为在监管专区内的板材原板、成品板材、半成品板材都是其移交给工商银行的质押物,否则,也不会催促工商银行和监管单位来承担防止所有板材的霉变和蓝变的责任。工商银行质押的樟松板材中包括加工后的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裁定认定加工后的成品、半成品不是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请求:1.确认海达公司为工商银行设定的质押物樟松板材中包括加工后的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2.对上述质押物许可恢复执行。天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求。1.有证据证明海达公司质押给工商银行的板材仅仅是原料板材,不包括成品和半成品。2.工商银行在诉状中提出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商银行在诉状中已经承认,现在厂区内的成品和半成品是在质押当时就已经存在,并不是质押给工商银行的樟松板材加工而来。工商银行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达公司辩称:工商银行与海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的樟松板材就是樟松的原木,并不是人造板材,在签订质押合同过程中,海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质押物的权利凭证都是针对樟松的原木,没有一份涉及到樟松的成品和半成品。因此工商银行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工商银行就海达公司、刘某某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丹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二项分别判令海达公司给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判决第三项内容为:工商银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海达公司设置质押的3689立方米樟松板材优先受偿。工商银行提供的《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对质押物有明确的约定。质押物的名称为樟松板材,单价为2398元/立方米,总量不低于3689立方米,价值不低于884万元。判决生效后,海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康公司以海达公司厂区内的樟松板材成品、半成品不是工商银行的质押物,而是天康公司申请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木材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丹执监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中止对成品半成品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天康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工商银行不服该裁定,要求确认海达公司为工商银行设定的质押物樟松板材中包括加工后的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并对上述质押物恢复执行。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一审法院(2013)丹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质押物是否包括樟松板材成品和半成品。工商银行、天康公司、海达公司均对该判决没有异议,仅对执行标的即质押物樟松板材是否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提出了异议,因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工商银行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涉案质押物樟松板材是否包括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一节。从工商银行提供的《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来看,质押物的名称为樟松板材,单价为2398元/立方米,总量不低于3689立方米,价值不低于884万元。而质押樟松板材是仅指樟松板材原板,还是包括各方所争议的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因证据中没有明确的释明,故仅从《质押合同》、《质物清单》以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字面意思无法进行认定。工商银行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质押合同》时,约定了樟松板材的总量,并未约定监管厂区内樟松板材的具体构成情况。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本案诉讼期间樟松板材原板、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的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在海达公司厂区内的现场勘查和调取的质押物监管单位中国外运丹东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的笔录,可以证实,所谓的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仅是在不改变樟松板材原板外形的基础上,对樟松板材原板进行筛选和表面加工,与樟松板材原板并无实质的区别。另外,在划定质押物之初,对于海达公司厂区内的樟松板材就没有进行区分,中国外运丹东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对厂区内盘点的4228立方米樟松板材均予以监管。海达公司承认上述4228立方米樟松板材中包括了成品板材和半成品板材。在监管过程中,海达公司对于监管全部樟松板材也未提出异议。故设置质押物时,质押物樟松板材应当包括樟松板材原板、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同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物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该《解释》第九十六条还规定:本解释第六十二条适用于动产质押。所以,本案所谓的半成品板材和成品板材即使是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由樟松板材原板加工形成的,其为质押物的属性也不发生变化。关于天康公司和海达公司提出的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的单价要高于樟松板材原板单价的抗辩理由。质押合同中是通过约定樟松板材的总量来确定质押物的范围,单价仅是用来评估总价值的依据。质押合同中用最低价格的樟松板材原板单价来计算总价值的做法,并不能视为明确将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排除在质押物范围之外。综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涉案樟松板材(包括樟松板材成品和樟松板材半成品)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康公司承担。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使用不当。涉案质押合同、质物清单以及监管协议已明确质押物是樟松板材,上述三份证据已经写明质物是板材而无成品、半成品字样,且一审判决未全部审查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等在内的全部权利凭证;一审判决认为工商银行提交的2012年2月3日的照片中有成品和半成品而认定樟松板材中包括原板、成品和半成品,天康公司认为该照片是在本次贷款6个月前拍摄,与本案无关;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已经证实质物不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一审判决认定海达公司承认4228立方米樟松板材中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成品和半成品是在不改变原板外形的基础上进行了筛选和表面加工而无实质区别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六十二条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则为认同了樟松板材、半成品、成品并非同一种类;本案诉争的樟松板材成品及半成品并非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原质押物樟松板材原板加工而来,而是设立质押合同之前就已经与其他樟松板材原板一并存放于海达公司的库房。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不完全的质物清单、与本案无关的照片及不采信出质人出具的能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进行推断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工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工商银行对海达公司设置抵押的3689立方米樟松板材在5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天康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欲将不足2000立方米且拍卖价款不超过300万元的原板执行给工商银行错误。天康公司关于成品和半成品不是樟松板材的说法是对法院认定事实的否定,也与事实不符。工商银行与海达公司就樟松板材包括板材原板、成品和半成品为共识而签订的质押合同。工商银行向法院提交的海达公司仓库监管专区图和海达公司现有板材存放数量图以及执行中提交的照片显示,一审法院认定的3689立方米板材分布在海达公司院内、库房、烘干窑等监管专区,而院内的樟松板材原板只有1000多立方米,海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工商银行和监管公司发出的要求将板材倒垛的函亦证明其已将全部板材质押给工商银行。综上,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及监管单位均认定质押的板材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板材,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达公司述称:海达公司抵押和交付的都是樟松板材的原板,当时与工商银行协商,成品和半成品不能抵押,樟松板材原板与成品和半成品区别明显,希望各方如实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工商银行与海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附件《质物清单》中记载:质物名称樟松板材,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单,状况完好,价值或评估价值884万元。同日,工商银行、海达公司与中国外运丹东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2-2-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货物品名樟松板材,3689立方米,单价2398元,金额884万元,货物在库,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884万元。2012年8月3日,《中国外运丹东公司监管货物初始盘点表》记载:出质人海达公司,合作银行工商银行,最低控货量3689立方米,最低控货值884万元,盘点表中樟松板材4222.80立方米。中国外运丹东公司《质物进、出、存报表》记载,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该公司监管的涉案樟松板材始终保持4222.80立方米,从未有进仓和出仓。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的质押物中是否包含樟松板材的成品和半成品。从工商银行与海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质物清单、监管协议看,其中所记载的质物名称仅为“樟松板材”,而未明确该板材是否为原板、半成品或是成品。对于工商银行的质物中是否包含半成品和成品,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初始盘点表》中海达公司的板材量为4222.80立方米,涉案的质物清单、监管协议中的《出质通知书》和《初始盘点表》可以印证,作为工商银行的质物的板材,体积不低于3689立方米,总价值不低于884万元。现天康公司、海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质押物的板材尚有3689立方米,且亦没有板材进、出仓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解释》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半成品板材和成品板材即使是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原板加工形成亦应为质押物,并无不妥。关于天康公司和海达公司提出的樟松板材的原板、半成品、成品的单价应是不一致的问题,海达公司与工商银行的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是质押板材的最低控货量和总价,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质押物的单价仅是用来评估总价值的依据,不能视为明确将樟松板材半成品和樟松板材成品排除在质押物范围之外,并无不妥。综上,天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丹东市元宝区天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光甲审判员 潘志斌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