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亿诺典当公司与弘宇公司、李远洲、李红霞、刘士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亿诺典当有限公司,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远洲,李红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68号原告湖北亿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0号1幢1层。组织机构代码:06614677-4。法定代表人马久盛,亿诺典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机械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94230363C。法定代表人李远洲,弘宇机械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远洲,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被告李红霞,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弘宇机械公司股东,系李远洲女儿,住襄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亿诺典当公司与被告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李明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诺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俊,被告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诺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弘宇机械公司向亿诺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80万元,李红霞以其在弘宇机械公司股权作财产权利质押担保,同时,李远洲、李红霞、刘士梅对弘宇机械公司借款及综合费用、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当金,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弘宇机械公司偿还当金18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千分之二十四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同时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远洲、李红霞对借款及综合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共同辩称,弘宇机械公司向亿诺典当公司借款180万元属实,但弘宇机械公司借款180万元同时,原告已扣利息16.2万元,亿诺典当公司实际向弘宇机械公司支付借款163.8万元;另外,弘宇机械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7.8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弘宇机械公司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8.1万元计算从借款本息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亿诺典当公司(甲方)与宜城弘宇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弘宇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乙方应于2014年5月22日向甲方还款人民币180万元,按约定支付月24‰的当金综合费用和年利率5.6%的利息。甲方将出借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红霞,开户行:建行襄轴支行,账号:6214662670031513)。李红霞以其在弘宇机械公司500万元股权作为典当财产权利质押担保。同日,李远洲、李红霞、刘士梅向亿诺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保证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差旅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同日,亿诺典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弘宇机械公司指定的李红霞账户支付180万元,并向李红霞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180万元,其中综合费用43200元,实际金额1756800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弘宇机械公司向亿诺典当公司偿付综合费40.5万元,尚欠借款18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弘宇机械公司由李远洲、李红霞、刘士梅担保,与亿诺点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亿诺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弘宇机械公司支付了借款1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弘宇机械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综合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远洲、李红霞根据保证承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共同辩称,亿诺典当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借款180万元当天扣除了16.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63.8万元。本院认为,亿诺典当公司向弘宇机械公司支付借款180万元,有李红霞签字认可的当票及汇入李红霞账户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而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交亿诺典当公司已扣除16.2万元利息的证据证明,因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共同辩称,弘宇机械公司已向亿诺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7.8万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弘宇机械公司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8.1万元计算,从应偿还借款本息中扣减。本院认为,弘宇机械公司已偿还给亿诺典当公司40.5万元提交有转入合同约定的周永梅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亿诺典当公司认可,故应予以扣减,被告转入郝珍个人账户的24.3万元三笔款项,虽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但该款不是汇入合同所指定的账户,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郝珍的身份,且亿诺典当公司陈述该公司无此人,其他13万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弘宇机械公司、李远洲、李红霞主张该款项应扣减借款本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诺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弘宇机械公司、李红霞偿还当金180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综合费用率24‰支付综合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服务及管理费。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用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用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用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原告亿诺典当公司与被告弘宇机械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亿诺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诺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李远洲、李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远洲、李红霞均对弘宇机械公司借款提交有担保书,保证范围为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亿诺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亿诺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二、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4‰,即43200元,向原告湖北亿诺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扣减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05000元综合费);三、被告湖北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6%向原告湖北亿诺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李远洲、李红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43元,由被告弘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辛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