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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号原告: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黄振森,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姜海洲。被告: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原告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驻三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办公楼及厂区的治安防范工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等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驻了保安员,提供了优质的保安服务,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一直存在拖欠保安服务费的行为,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6月23日、7月14日各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54000元,完全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能力,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的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拖欠费用,否则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发函后却仍未能得到被告的任何回应,故原告无奈遂于当日撤离保安,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却完全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4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3.关于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的函;4.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海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金诺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公司、国内劳务派遣等。2014年9月23日,海龙公司作为甲方、金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派驻3名保安员实行8小时三班制的保安服务,承担甲方办公楼及管辖区域内的治安防范工作,保安的劳动报酬(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奖金等)、福利待遇(社保医保、人身保险等)及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每名保安员每月保安服务费2800元,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3名保安人员保安服务费8400元,如甲方逾期7天未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即按逾期天数每天增收3%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依约向海龙公司派遣了3名保安,为海龙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5年9月2日,海龙公司拖欠金诺公司保安服务费54000元。2015年9月2日,金诺公司向海龙公司发出《关于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的函》,告知由于海龙公司拖欠其截止2015年9月2日的保安服务费54000元,要求海龙公司于同日支付,否则金诺公司不再垫付保安服务费,并决定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海龙公司的员工蔡勇签收该函件。海龙公司签收催款函后未付款。金诺公司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金诺公司与海龙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向海龙公司派遣3名保安人员,为海龙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海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金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海龙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拖欠保安服务费,至2015年8月31日,海龙公司累计拖欠金诺公司保安服务费54000元,而海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金诺公司要求海龙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向金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54000元,并赔偿金诺公司的损失。合同约定如海龙公司逾期7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增收3%的滞纳金,该约定实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金诺公司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于法不悖,而海龙公司未到庭请求减少,本院予以照准。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海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金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