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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中飞与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飞,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15号原告:赵中飞,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严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后勤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赵中飞与被告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丛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飞诉称:被告严明与其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严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严明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明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严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严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严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经借赵中飞贰亻万元-20000。借款人严明10月10日,身份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明向原告赵中飞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中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